(2016)鄂民申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黄顺乐与尹伟、卢洪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顺乐,尹伟,卢洪光,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顺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洪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法定代表人:张水月,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顺乐因与被申请人尹伟、卢洪光、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顺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尹伟提供的借据是在黄顺乐向金松出具的借据上伪造而成,黄顺乐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卢洪光。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二审诉讼程序中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送达黄顺乐。黄顺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黄顺乐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27日黄顺乐、卢洪光与尹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尹伟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黄顺乐、卢洪光,湖北欧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尹伟依约委托其父亲尹喜林于2014年1月27日向卢洪光的银行账户上汇款300万元。其后卢洪光与黄顺乐共同向尹伟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湖北欧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黄顺乐、卢洪光共同向尹伟借款,尹伟业已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黄顺乐否认自己系借款人,认为借条系伪造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同时尹伟实际出借款项的行为也与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原判决据此认定黄顺乐与卢洪光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黄顺乐申请再审称其并未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相关法律文书系他人无权代理而签收。经查,黄顺乐一审委托代理人系张汉东,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张汉东签收;黄顺乐二审委托代理人系邹瑜,由其代理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行为。现黄顺乐否认曾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其参与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黄顺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委托了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顺乐承担,其主张未经传票传唤致使其未能参与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顺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顺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