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蔚、被告人戴某甲、辩护人戴明忠、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和董某、杨某甲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金发大厦(金发大厦内还有金发宾馆、立方大酒店、红宝石足浴,以及一部分商品房、出租房)内的一方KTV喝完酒后,与陪酒侍女因小费发生争吵。被告人戴某甲认为被一方员工打了一下,下楼一直叫骂,走出大厦大门口后,被告人戴某甲仍在门口叫骂不停,心生怨恨,就驾驶停在门口的闽E×××××微型面包车绕行非机动车道至该大厦一楼大厅门前广场,不顾大厅门口及大厅内七人在场,从大厅大门加速冲撞进去,吓得在场大厅内、外人员赶紧躲避,车辆在撞击到立方大酒店设置在金发大厦一楼大厅的收银台,并推行了三四米,因车辆被大厅大门的门框卡住才停下来,致使一方大酒店的大门以及收银台被撞毁,工作人员梁某在躲避车辆的过程中被撞到小腿。闻讯赶来的酒店保安王某、刘某、陈某丙等人持木棍击打该车前挡风玻璃,后追赶逃离的被告人戴某甲并将其打伤。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金发大厦一楼大厅的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元。经漳州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9.257mg/100ml。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向本院提存经济损失1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长泰县公安局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投案人员登记表、案款收据、证人梁某、陈某甲、卢某、钟某、许某、陈某乙、戴某乙、王某、刘某、陈某丙、燔某某、杨某乙、金某、董某、陈某丁、蒋某、李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0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2016)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6)2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醉酒后故意驾车冲撞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甲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提存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能提存经济损失,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险性大,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人民陪审员 薛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