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质佳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质佳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2838号原告商丘市质佳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郭佳,职务经理。上列当事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因申请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需要将价值480万元的铝材出质给商丘银行。商丘银行委托被告占有并监管质物。因此,2014年1月24日,被告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监管费用,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称在原告向商丘银行支付全部票款后,立即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月24日交给了被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25日,原告支付了全部票款,被告至今没有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经查本案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无法对其传唤。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应视为被告商丘市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质佳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彦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