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影与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729号原告:王影。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继刚。原告王影诉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雯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茜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1幢18层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38平方米,总价款238899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38899元,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单位为了融资办理技术性贷款,将涉案房屋在内的20余套房屋都登记备案在公司员工马刚名下。2008年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判刑,关于涉案房屋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虽然涉案房屋备案在马刚名下,但马刚为被告公司员工,公司和马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因此,公司完全有能力交付涉案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而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房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被告据此应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即每平每月50元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如被告拒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拒不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房证,原告无奈只能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因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给第三人马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从2005年全额交付房款至今已10年,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8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万丽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8层1808号房屋,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用途为公建,总价款为238899元……。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条款约定:当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沈阳万丽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租赁期间,乙方采取固定收益回报方式为甲方提供房屋出租收益,定期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3889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其中“收款事由”一栏标注为“房款、18F8#、42.38m2”字样。另查明: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单元间号1801至1819、1821的房屋均备案登记为案外人马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且该诉争房屋已于2004年备案登记诉至案外人马刚名下,被告上述行为,均系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该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2388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且原告庭审自认于该日交纳了购房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一倍购房款的损失,本院酌定,以购房款238899元的30%为宜,即71669.7元(238899元X0.3)。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影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8层1808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影购房款23889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影上述购房款238899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影71669.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荟茹本案判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