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皇甫森锋与皇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森锋,皇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896号原告:皇甫森锋。委托代理人:皇甫海良。被告:皇甫彬。原告皇甫森锋与被告皇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皇甫彬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彬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皇甫森锋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皇甫彬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皇甫森锋借款共计12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现原告皇甫森锋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按协议价(7.8厘X4倍X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彬未作答辩。原告皇甫森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皇甫森锋与皇甫彬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皇甫彬向皇甫森锋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皇甫森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至2016年5月已陆陆续续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彬尚应归还原告皇甫森锋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皇甫森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皇甫森锋负担700元,由被告皇甫彬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