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易志明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康体幼儿园相邻关系纠纷2015民三初293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康体幼儿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6号原告:易志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康体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欣。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志明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康体幼儿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新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欣、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东湖西路20号202房,正好在被告的上一层。被告将首层的外围封闭违章搭建了棚舍,并安有空调及管线使人极易顺着搭建棚舍爬上楼去,给楼上的住户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曾向小区的物业管理处反映,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直至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原告发现家中被盗,报警后经公安民警勘查现场,认为窃贼是将防盗窗钢筋弄弯之后钻入室内行窃。原告认为被告违章搭建的棚舍及安装空调及线管,给窃贼创造了能爬上原告家楼层窗户实施盗窃的便利。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3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称与其无关。被告违章搭建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幼儿园一楼棚舍以消除安全隐患;二、被告赔偿原告家中失窃财物损失的50%即7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拆除一楼棚舍的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章搭建,基于安全考虑必须在防盗网上铺设彩瓦。被告所使用的幼儿园场地物业是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的,办学场地内的防盗网、彩瓦和排水管线均由该公司依据设计图纸铺设,被告并不存在违章搭建的事实。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幼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位于该栋房屋的首、二层,经常出现楼上住户抛弃杂物和空调滴水的情况,严重危及幼儿安全,故从安全角度出发,必须在防盗网上铺设彩瓦进行遮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失窃的事实和失窃金额,即使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其未能尽到保管财物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与被告无关。如原告确实发生家中失窃,应寻求公安机关尽快破案,由窃贼退赃,被告对此无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0号202,203房的产权人。被告向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0号首层、二层,建筑面积588平方米的房屋作幼儿园使用。被告使用的上述房屋安装有防盗网,空调,防盗网上盖有彩瓦。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家中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失窃,失窃财物价值高达150000元;报警后经公安民警勘查现场,认为窃贼是将防盗窗钢筋弄弯之后钻入室内行窃;而被告处于原告家下方,违章搭建棚舍及安装空调机线管,给窃贼创造了爬窗盗窃的便利,故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棚舍,加强防盗保护措施如将安装的空调机管线移位或在其上涂抹油污润滑品等,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的50%等。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11月10日复函称原告失窃一事与被告无关。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使用的房屋上下相邻。原告称:原告于1996年入住房屋,被告使用的房屋一直是用作幼儿园使用,原来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幼儿园。原告入住时是没有防盗网及遮雨棚,防盗网及遮雨棚是后来搭建的,但何时搭建不记得了。被告称:被告于2005年承租首层、二层。1996年就有幼儿园存在,就有防盗网及遮雨棚存在了,有首层幼儿园设计平面图可证实。原来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幼儿园,2005年由被告经营幼儿园。承租后,被告没有改动过。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现场照片10张、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报警的回执、原告所作的失窃财物清单及相关财物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确认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未有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0号首层、二层搭建的防盗网及雨棚,是否违章建筑及如何处理,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及处理。原告可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窃财物损失的请求。首先,上述首层、二层搭建的防盗网及雨棚是否违章建筑尚未确定,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失窃一事是否存在过错,现不能确定;其次,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有关被盗的事实、被盗财物的情况、价值,尚未查清,窃贼是否借用了首层、二层防盗网及雨棚的便利实施盗窃也尚未查实。因此,就现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易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人民陪审员 李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