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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乃玉与蒋雁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玉,蒋雁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728号原告王乃玉。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雁飞。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未到庭。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原告王乃玉与被告蒋雁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玉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蒋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玉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蒋雁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蓝村镇城七路古城村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城七路西侧的行人原告王乃玉撞倒,造成原告王乃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雁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将伤者王乃玉送到医院救治,伤者王乃玉的儿子王祖刚于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报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雁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乃玉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38.54元(门诊831.04元,住院104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45485.24元(117.23元/天×388),残疾赔偿金244454元(17461元×20年×7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10397.78元。被告蒋雁飞辩称,豫K×××××号车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永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没有碰伤原告,原告的伤系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蒋雁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蓝村镇城七路古城村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城七路西侧的行人原告王乃玉撞倒,造成原告王乃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雁飞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将伤者王乃玉送到医院救治,伤者王乃玉的儿子王祖刚于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报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雁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乃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乃玉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4、脑梗死后遗症;5、高血压。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健脑、降压、活血化瘀等治疗,2015.05.01及2015.05.08各注射苄星青霉素一次;2、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半月后脑外科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38.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王祖刚、孙中双护理。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963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乃玉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乃玉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蒋雁飞是豫K×××××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豫K×××××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蒋雁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应由被告蒋雁飞负担部分,被告蒋雁飞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后(已支付),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双方今后互无纠葛,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963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豫K×××××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雁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乃玉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377天。被告蒋雁飞辩称被告没有碰伤原告,原告的伤系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蒋雁飞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45485.24元(117.23元/天×11天×2人+117.23元/天×266天×1人)、残疾赔偿金244454元(17461元×20年×7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10297.78元。原告的医疗费112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1458.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458.54元,由被告蒋雁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45485.24元、残疾赔偿金2444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297439.2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87439.24元,由被告蒋雁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蒋雁飞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97.78元(1458.54元+187439.24元),按双方协议被告蒋雁飞已付原告30000元损失,故余158897.78元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蒋雁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玉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378元,由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河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