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叶、颜 成云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玉叶,颜成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144号申请人: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赵杰,系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清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高玉叶,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颜成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玉叶、颜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玉叶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东侧(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及被申请人颜成云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王楼张庄(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1242469.96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亳州市金鑫信用社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中市区外环路(亳房权证中市区字第××号)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玉叶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东侧(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颜成云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王楼张庄(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三、对申请人的担保人亳州市金鑫信用社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中市区外环路(亳房权证中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