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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玉缙与耿必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缙,耿必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缙(原名张玉进),男,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必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上诉人张玉缙因与被上诉人耿必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缙及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必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缙在原审诉称:其承包的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庄村民组1亩耕地现被耿必余耕种,张玉缙要求耿必余将上述承包地返还,但遭到耿必余拒绝,故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耿必余返还承包土地,诉讼费由耿必余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张玉缙系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村自然村村民。1995年1月10日和县善厚镇万庄村经济合作社和张玉缙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姚村村民组共计10.17亩的十一块田地承包给张玉缙,承包期限从199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共30年。因规划调整和县善厚镇万庄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和县善厚镇万元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玉缙在取得承包土地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外出打工,故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由耿必和经营,双方没有约定转包经营期限。2004年耿必和去世,其从张玉缙手中取得的位于下余的耕地由耿必来、耿必余取得并耕种至今(耿必余耕种的是名为曹大田、周湾田共1亩土地,该两块地在三年前已被耿必余种上桂花树)。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张玉缙和耿必来达成调解协议:耿必来将从耿必和手中取得的属于张玉缙的承包地归还给张玉缙。其后,张玉缙要求耿必余将上述承包地返还,但耿必余置之不理,张玉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和县人民法院。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尧庄村民组的承包地至今没有变动、平整过。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维持生活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是维持其基本生活来源的生产方式。国家保护和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法侵占农民承包地。本案中,张玉缙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张玉缙也没有向发包方提出放弃涉案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的书面请求,故张玉缙至今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张玉缙要求耿必余返还其占用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包地的返还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因涉诉土地现已种植桂花树,考虑到树木的生长期,故耿必余可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予以返还。据此,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耿必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年内将位于和县善厚镇万元村委会尧庄村民组共计1亩的土地(土地名为曹大田、周湾田,共计1亩)返还给张玉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玉缙负担。张玉缙上诉称:原审认为涉诉土地被种植有桂花树,考虑到树木的生长期,故判决耿必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年内将其占用张玉缙的1亩土地返还。这一理由不符合情理,于法无据。耿必余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了张玉缙的承包地,经催要仍拒不返还,这种侵权行为本应依法予以纠正。即使考虑到农作物的生长期,也只能考虑最近的生长期,即一年的生长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判令耿必余以其相同面积的承包地予以调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玉缙在取得承包土地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外出打工,于1998年将自家的承包地交由耿必和经营,双方没有约定转包经营期限。2004年耿必和去世,其兄耿必余取得耿必和从张玉缙转包的名为曹大田、周湾田土地并耕种至今,故耿必余并非恶意侵占。该两块地在三年前已被耿必余种上桂花树,一审法院在确认张玉缙享有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考虑到耿必余所栽种桂花树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一审判决耿必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年内将涉诉土地返还给张玉缙并无不当。综上,张玉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