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孟凡利、孟庆雷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利,孟庆雷,金乡县人民政府,冯东亮,王如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原审第三人冯东亮。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如先。上诉人孟凡利、孟庆雷因诉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1月8日,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冯东亮颁发了金集用(2009)字第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东亮,土地所有者化雨乡冯海村集体,坐落金乡县化雨乡冯海村东丰公路南侧,地号082811000100,用途务工经商,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484.7平方米。”2014年4月1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王如先对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孟凡利、孟庆雷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刘令存处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冷库,而被上诉人的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将其冷库所在土地的使用权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冯东亮名下,导致其建设经营的冷库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拍卖折价,侵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孟凡利、孟庆雷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刘令存处租赁涉案土地使用,即原告仅为土地的租赁权人。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对土地的使用,即影响其土地租赁权的行使,实际系租赁物的权利存在瑕疵,对此,原告应向土地出租人(即土地使用权人)主张相关权利,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土地租赁权,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其租赁的土地为农村承包地,而被诉金集用(2009)字第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即使原告所述的土地与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异议,也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第三人冯东亮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冯东亮系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原告对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综上,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影响,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凡利、孟庆雷的起诉。上诉人孟凡利、孟庆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中各方均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未说明质证过程与意见、证据认证采纳等情况,更未说明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应认为没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土地租赁权,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错误已经导致上诉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冷库确权错误,冷库被查封、生意中断,经营权、财产权受到侵犯,合法权益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影响巨大。三、土地登记证上的使用权类型异议有很多原因,本案恰恰是上诉人取得土地后被第三人骗取登记在先,导致使用权类型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权利未受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错误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3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冯东亮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没有说明质证过程与意见、证据认证采纳等情况,没有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逐一阐述说明,并根据证据效力进一步作出事实认定。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土地登记错误导致涉案土地上冷库确权错误,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冯东亮提供了涉案土地上冷库所有权证书,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充分证实冯东亮系该冷库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冷库所在土地范围就是被上诉人确权的集体土地范围。上诉人所称的冷库所占土地登记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更能证实上诉人不享有对该冷库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冷库所占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而上诉人所称的租赁土地为农村承包地,与涉案土地性质及土地出租人或所有人均不相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如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能成为原告,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涉案土地系承租关系,在土地租赁过程中,因土地权属问题导致上诉人经营受到损失,上诉人可以就此与土地出租人因土地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冷库享有所有权,其与冷库占压土地权属并无利害关系,不受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冯东亮颁证行为的影响,也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凡利、孟庆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