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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张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文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971号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巨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凤,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县。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系阜蒙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张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被告赊欠我公司货款11418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欠款,并约定收取全部未还款金额的0.1%滞纳金。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36625元,被告尚欠我公司77564元,欠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99669.74元。被告张文凤辩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拿来一台搅拌机价值139000元,当时商定被告使用原告饲料五年,每月使用30吨,然后该设备归被告所有,后原告又和被告沟通说三年内使用饲料以饲料返点钱抵顶设备款,后期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提高饲料价格,每吨增加70元,最后导致双方的饲料供应和使用出现矛盾,不再使用该饲料,被告从2013年就欠原告设备款139000元,后偿还了一部分,但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数额所产生的欠款被告不清楚,现原告说被告欠其饲料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端变更自行承诺,造成口头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原告。在查清被告欠款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分期偿还欠款,但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并销售饲料的公司,被告系饲养养牛的养户,2013年被告即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直至2014年6月18日累计欠款1141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单并在此客户欠款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77564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7564元及利息22105.74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单,双方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但该欠款单未约定欠款利息。被告表示对该欠款单无异议,亦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客户欠款单一张,应收帐明细表一份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取饲料后给原告出具了客户欠款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亦承认该欠款单,应当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客户欠款单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0.1%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但因该欠款单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7564元。二、被告张文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7564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原告承担508元,被告承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