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407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兰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生育儿子兰**。被告完全是一个不顾家的男人,对家庭完全不管,对老婆孩子不闻不问,也不出去赚钱养家。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回家后还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2015年6月11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第二次原告撤诉外,原告的第一、三次的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为原告的第四次起诉离婚,所以该次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等。被告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在金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从2011年就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6月11日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第二次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外,第一、三两次的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系原告的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儿子兰**,现在**小学读一年级,并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3)金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已是原告的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法院以前多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兰**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所以儿子兰**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但原告需一次性给付被告法定的小孩抚养费42430元较为适宜(8486元/年÷210年=4243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法定的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兰志离婚;二、儿子兰**由被告兰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兰某某儿子抚养费42430元;三、原告带出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家中的财物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收取与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