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与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莒县莒州路东侧。经营者:王忠波,男。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潍徐路西。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添良,该公司职工。原告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仁珍、王金波,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黄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供气小区和在建小区等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每户300元由被告代收后3日内和原告结算,被告与用户签订市场开发合同签订后出现少收或没收的由被告垫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在莒县金鑫苑小区安装153户报警器计款45900元被告代收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4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称的《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不存在,原告无法证明合同的签署经过正当程序,该合同并非经合法、正当程序用印盖章,合同条款完全体现原告的利益,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存在期诈。金鑫苑小区安装的燃气报警器系被告购买、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安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灶具、燃气设备、吸油烟机批发零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生产经营管道天燃气及相关设备建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8日《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被告为甲方(时任经理任建旭),原告为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1、甲方在收取用户每户2000元燃气开口费时,代收乙方每户300元燃气报警器费用;二、1、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将报警器费用交付乙方,甲方代收的报警器费用出现少收或没收的,由甲方垫付给乙方,如三日内未交付报警器费用,则赔偿乙方每日报警器费用30%的违约金;5、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采购、安装、更换报警器和不遵守合同内容,否则赔偿乙方违约金80万元。合同中原告盖有公章,被告盖有“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被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称从未与原告签订《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被告时任经理任建旭出庭证实,“其于2013年11月8日任被告公司莒县经理,2015年7月23日调任被告沂水公司,其任职前的经理一直与原告合作安装报警器,但在证人任职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提供出差记录、来往票证和司机武玉全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日证人正在河北安新县,安装金鑫苑小区的报警器时证人已离任,不清楚谁安装的。”就合同本身来说,被告对合同签订有着严格审核批准程序,该合同印章模糊,内容混乱,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该合同存在欺诈,被告曾对该合同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原告提交莒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及张某填写的收费单据65张,证人张某陈述:“2014年12月份,被告总经理任建旭安排证人去金鑫苑小区收燃气报警器费和接口费,证人用被告客服主管赵某给的空白盖着原告公章的收费单据收取了153户共计45900元的报警器费,接口费证人已上交被告财务,报警器费被告财务出纳让证人先拿着”;证人刘某陈述:“2013年12月份,被告总经理任建旭和王忠波签订销售燃气报警器的合同,证人从被告处领取了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用于收取报警器费用,报警器费交给王忠波,直到2014年3月份,任建旭让证人把收取的报警器费也上缴被告财务,4月份证人休产假后就不清楚了”。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为金鑫苑小区153户住户安装了燃气报警器,且被告张某以原告的收费单据已向每户收取300元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并提供燃气泄漏报警器采购专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燃气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主张金鑫苑小区的报警器是被告自行从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委托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不是原告安装,只是用原告的收据单据收取了费用,不存在为原告代收报警器款的问题。经被告向证人张某、刘某了解,其陈述的内容均是听王忠波说的,而询问笔录中对两位证人陈述事实的来源并没有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显通公司工作人员刘相山从原告处领取燃气报警器后为金鑫苑进行的安装,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安装仍应当按每户300元给付原告报警器款。原告还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董洪波的录音、金鑫苑小区报警器安装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为金鑫苑小区安装了报警器。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提出异议,董洪波录音没有实质内容,且无法确定是否经过剪辑,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安装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收款收据、明细表、询问笔录、录音资料、《燃气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燃气泄漏报警器采购专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金鑫苑小区报警器安装费用45900元,其提供的张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取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据收取了金鑫苑小区153户报警器费,且该费用尚在张某处并未交付给原告,也未在被告公司下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录音资料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应当将收取的45900元报警器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采购报警器合同及安装合同,不能证实系为金鑫苑小区采购,且其采购时间及安装时间与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用原告的单据去金鑫苑小区收据燃气报警器费用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燃气报警器合作供应合同》并非经合法,正当程序用印盖章,合同条款完全体现原告的利益,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存在期诈”,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供异议,但未否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其提供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万鑫燃气设备销售中心报警器款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日照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