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坤运汽车队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坤运汽车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886号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东马固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李连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潞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XX、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晋D×××××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陶庄村后超车时,与陶小伟驾驶的冀D×××××/冀D×××××半挂车中心花池发生碰撞,造成韩建强受伤、中心花池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伟、韩建强无责任,车牌为冀D×××××/冀D×××××半挂车登记在肥乡县坤运汽车队,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890元,鉴定费3900元,吊装施救费18540元,停运损失38250元,公估费3000元,医疗费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489元共计164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辩称,对事故本身没异议,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辩称,1、鉴于被告XX在我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主车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4、停运损失,我方根据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运行情况;、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明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赔付给韩建强的费用;、医疗费票据,证明韩建强住院的花费;10、永年县姚寨乡卫生院,证明韩建强卫生院的花费;11、住院清单,证明住院的费用;12、病例,证明韩建强住院情况;13、韩建强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误工情况;14、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产生的损失。经组织质证,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证1-4无异议。证5、有异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残值部分较少,鉴定机构资质有问题,相应车损评估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没问题,但费用过高。证6、数额偏高。证7、该报告是以原告单方委托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该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评估结论不合理,停运时间明显过长,停运损失一般为3到5天左右,停运损失计算应在维修时间,评估依据的维修材料不完整不合法。不予认可,发票形式没有异议,但数额偏高。证8-12无异议。证13、14有异议,应有相应完整的诊疗记录,工资表记录不完整,建议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务工损失,没有提供合同和具体工资减少收入表,建议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另补充1、车损费用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出具,原告提供报告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司法部规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内容针对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没有相应资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鉴定依据。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间接不予赔付,停运损失的时间仅有维修单位一个证明,不足以证明是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时间不应为3个月,误工费时间过长。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XX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一致。被告XX举证如下:被告XX举证如下:1、晋D×××××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三者险保额52、晋DN8**挂车的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导致绿化带损失12980元,鉴定费是750元,相关费用我已经交付给交警队。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证据3、虽然是由我们车撞坏的绿化带,但是对方付全责,应由对方负责。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1时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晋D×××××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陶庄村口超车时,与陶小伟驾驶的冀D×××××/冀D×××××半挂车(登记在肥乡县坤运汽车队名下)在中心花池发生碰撞,造成韩建强受伤、中心花池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伟、韩建强无责任。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D×××××/冀D×××××半挂车扣除残值损失为7789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18540元。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冀D×××××半挂车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750元,停运51天损失38250元,评估费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韩建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61.74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和韩建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韩建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000元。韩建强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同意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年工资53159元。综上,原告公司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损77890元,车损鉴定费3900元,吊装施救费18540元;医疗费:4661.74元;误工费53159元÷365天×7天=1019.48元;护理费10186元÷365天15天×2人=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停运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停运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停运20天损失15000元。以上合计122508.22元。2508.22元。再查明,晋D×××××车辆在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晋D×××××车辆在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保险金额500000元。晋DN8**挂车在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保险又查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事故导致邯武路东陶庄中间绿化带损失12980元。该项损失鉴定费为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XX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公司车辆、驾驶人员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潞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9.48元,护理费837元,交通费100元。其余损失如车损77890元-2000元=75890元,吊装施救费1854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应由人保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车损2000元,医疗费4661.74元,误工费1019.48元,护理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17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车损75890元,车损鉴定费3900元,吊装施救费1854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113330元;三、驳回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1390元,原告肥乡县坤运汽车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