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昌菊与石家清、石奶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昌菊,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昌菊,女,侗族,1997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清,男,侗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奶红祥,女,侗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国修,男,侗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富尧,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南海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5467R。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注册号(分)440000000062609。负责人刘世联。上诉人石昌菊因与被上诉人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5570.45元予石昌菊;二、石家清、石奶红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石红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173955.85元予石昌菊;三、驳回石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86元(石昌菊申请缓交),由石昌菊负担759.86元,联合财险广东公司负担443元,石家清、石奶红祥负担1684元。上述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石昌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广公司对石昌菊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石昌菊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是基于乘坐石家清、石奶红祥的儿子石红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石红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梁富尧驾驶的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胜兰及石昌菊受伤、石红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石红祥与梁富尧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虽然交通警察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石红祥承担主要责任,梁富尧承担次要责任之区分,但这种主次责任划分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能够区分造成石昌菊人身损害(受伤结果)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石红祥与梁富尧二人的各自违法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石昌菊的全部损害。因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石家清、石奶红祥系石红祥的父母,属于石红祥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而佛广公司系梁富尧驾驶的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梁富尧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既然石红祥与梁富尧对石昌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石家清、石奶红祥与佛广公司对石昌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应予一并处理。石昌菊已完成了颅骨修补治疗,但颌面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应一并处理,一是医生建议时间长些再取出该内固定对伤者有利,二是石昌菊家在外省,另行起诉加重负担,希望以医生建议价20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三、原审判决佛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合理。本案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石昌菊的全部损害。因此,两个责任人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上也应大致相当,也就是说,佛广公司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显公平合理。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判决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广公司、联合财险广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石家清、石奶红祥答辩称:一、梁富尧与石红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佛广公司作为梁富尧的用人单位及车主,应由佛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石家清、石奶红祥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三、石红祥生前无任何财产。被上诉人佛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石昌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富尧、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调查,该院医务科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及《出院小结》一份,本院将其出示给各方当事人。石家清、石奶红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佛广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关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的情况不清楚,佛广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应负担金额。另外,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系本院向医院调查取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石昌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43156.7元系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另查明二: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石昌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颌部骨折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10108.1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石昌菊上诉认为应一并支持其拆除颌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经审查,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该笔拆除颌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108.11元已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由于石昌菊系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相应亦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故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1050元。对于石昌菊的其他损失,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石昌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5825.06元(不含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的43156.7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500元=10700元;4.后续治疗费10108.11元;5.护理费6440元+1050元=7490元;6.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7.鉴定费3500元;8.误工费9966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91392.25元。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石胜兰受伤及石红祥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三受害人之中进行分配。根据另案中所确定的石胜兰及石家清、石奶红祥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昌菊632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昌菊22174.64元,即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8497.74元。超出部分由佛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1392.25元-6323.1元-22174.64元)×30%=78868.35元,由石家清、石奶红祥在继承死者石红祥的实际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1392.25元-6323.1元-22174.64元)×70%=184026.16元。由于佛广公司已垫付费用78825.06元,尚应支付43.29元。此外,石昌菊上诉认为石红祥与梁富尧的各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害,故佛广公司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事故认定书,石红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富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属于能够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石红祥承担70%的责任,由梁富尧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事故发生时梁富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佛广公司承担。石昌菊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石昌菊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497.74元予石昌菊;三、石家清、石奶红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石红祥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184026.16元予石昌菊;四、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3.29元予石昌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86元(石昌菊申请缓交),由石昌菊负担829.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5.84元,由石家清、石奶红祥在继承石红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781.68元。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石昌菊申请缓交),由石昌菊负担110元,由石家清、石奶红祥在继承石红祥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90元。该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