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朱俊红与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红,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86号原告:朱俊红,女,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黄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开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红诉被告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檀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红诉称:朱俊红于2008年3月1日入职永恒公司,从事组装制造工一职,双方先后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在朱俊红工作期间,永恒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及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另外,永恒公司拖欠其2015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2700元。鉴于公司上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朱俊红被迫于2015年10月2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就经济补偿及其他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朱俊红于2016年3月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恒公司在应诉期间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16年4月29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托员对本起劳动争议进行了裁决,朱俊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并加付赔偿金43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朱俊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公示信息、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及职业健康检查表、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永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因为其是自动离职;即使按其自己的陈述其也是因个人身体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二、关于其诉求中要求公司为其补办社保待遇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永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4月14日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永恒公司空白辞职单一份。经审理查明:朱俊红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在永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朱俊红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449.32元/月(2014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5535.77元,;2014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5596.73元,;2014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5435.39元,;2014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5442.52元;2015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4470.55元,;2015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738.05元,;2015年4月份工资收入为,3706.44元,;2015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4481.23元,;2015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4488.31元,;2015年7月份工资收入为,4223元,;2015年8月份工资收入为,2844.93元,;2015年9月份上半月工资收入为,2714.48元)。2015年8月20日,朱俊红向其工作的车间工段长郑生誉呈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书面陈述辞职原因是其身体不适及其他原因,但未将该辞职报告按永恒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呈交至永恒公司人力资源部。2015年9月20日,朱俊红离开永恒公司。2015年9月20日朱俊红离开永恒公司此后,永恒公司直至2016年3月才支付了朱俊红2015年9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又查明,永恒公司自2011年11月份开始为朱俊红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未办理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和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再查明,2016年3月,朱俊红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2、依法裁决永恒公司支付朱俊红2015年9月份工资2700元。3、依法裁决永恒公司支付朱俊红经济经济金43200元,并加付赔偿金43200元。4、依法裁决永恒公司为朱俊红补办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2016年4月23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朱俊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公示信息、务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俊红个人陈述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工作的车间工段长郑生誉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且于2015年9月20日离开永恒公司。因此,朱俊红与永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朱俊红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因朱俊红的离开永恒公司时终止。在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恒公司虽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朱俊红于2015年8月20日提交给工段长郑生誉的书面辞职报告中辞职的理由为身体不适及其他原因,而并非以永恒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辞职,故对朱俊红要求永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恒公司应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朱俊红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起诉(已另行裁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俊红与被告安徽永恒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驳回原告朱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朱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储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