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子林与官福印、杨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60号原告黄子林,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黄子林与被告官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福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子林诉称,被告官福印经营水泥销售,原告多次向其购买水泥后熟悉,被告官福印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30000元、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称建宁县物流园工地上还欠其水泥货款,并称其借款只是短期周转,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说,才借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6月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借款本金。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官福印、偿还原告黄子林借款本金1135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官福印、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子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官福印向其借款113500元。被告官福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载明“兹借到黄子林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整(40000.),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2个月还清,利息2个月于付清,到时还本金。”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官福印2015年3月31日”,该借条的金额处及借款人名字处均有按捺指模,尾部注有电话(该电话经拨打已提示为空号)。证据借条2载明“兹借到黄子林现金共计肆万元整(40000.),借款时间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还清,(利息2个月已付清)。”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官福印2015年4月6日”,该借条的金额处及借款人名字处均有按捺指模,尾部注有电话(该电话经拨打已提示为空号)。证据借条3载明“兹借到黄子林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还清。”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官福印、杨香兰2015年4月17日”,该借条的金额处及借款人名字处均有按捺指模,并注有电话(该电话经拨打已提示为空号)。证据借条4载明“兹借到黄子林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5月2日还清。”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官福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出具的该4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官福印向原告借款1135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及其中两笔借款在出借时已扣除了利息各1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黄子林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子林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黄子林的起诉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官福印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直接扣除2个月利息1600元后,原告交付现金38400元给被告官福印,约定借款期限至5月30日;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直接扣除2个月利息1600元后,原告交付现金38400元给被告官福印,约定借款期限至6月5日;于2015年4月17与杨香兰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4月27日;并于2015年5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至5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黄子林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官福印、杨香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该材料证实原告所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官福印单独或与被告杨香兰共同向原告黄子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3500元,其中两次借款有扣除利息计3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予以相应扣除,本金认定为合计1103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一张借条中有体现“利息2个月于付清”内容,另一张有“利息2个月已付清”内容,但没有利率标准等,视为约定不明。而另两张借条则未有利息约定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被告杨香兰应就其共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因被告官福印以其名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福印、杨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子林借款本金1103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官福印、杨香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官福印、杨香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