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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万象与吴多智、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万象,吴多智,吴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589号原告:包万象,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吴多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凤城市。被告:吴天宝,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包万象诉被告吴多智、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万象、被告吴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多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万象诉称:二被告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天宝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吴多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吴多智、吴天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包万象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做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多智、吴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万象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多智、吴天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包万象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