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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芹与李开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芹,李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杨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韦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开顺,居民。申请执行人杨芹与被执行人李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亭伍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李开顺欠原告杨芹借款人民币260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604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李开顺并对上述借款本金260400元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还清款项后,双方账目结清,余无瓜葛。二、被告李开顺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52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杨芹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杨芹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04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李开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14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明执行员 陈永胜执行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