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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间,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城关等地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元坑镇文昌食杂店,将被害人肖某甲店内雪津啤酒2瓶(价值人民币6元)盗走。2、2016年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观音阁,将观音阁功德箱内人民币700元盗走。3、2016年2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XX号,将被害人邓某甲的手电筒2个、解放鞋1双(价值人民币58元)盗走。4、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元坑镇文昌桥,将桥上功德箱内人民币300元盗走。5、2016年2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XX号,将被害人林某的2瓶雪碧(价值人民币12元)盗走。6、2016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XX号,将被害人罗某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7、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XX号,将被害人肖某乙的红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548元)盗走。8、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窜至顺昌县观静山山顶苗圃,将被害人邓某乙放在闽H小型汽车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红米2手机、充电宝一台(价值人民币608元)盗走。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俞某在顺昌县贵岭电站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盗窃所得自行车、红米2手机、充电宝、人民币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邓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肖某乙、罗某、邓某甲、肖某甲、余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余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顺昌县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3)顺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4)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4)顺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5)顺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并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724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肖某甲人民币6元、顺昌县陈布村陈板布观音阁人民币700元、邓某甲人民币58元、顺昌县元坑镇文昌桥管委会人民币300元、林某人民币12元、肖某乙人民币548元、邓某乙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宪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