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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维东与辛本权、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东,辛本权,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43号原告贾维东,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辛本权,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辛波,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贾维东诉被告辛本权、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辛本权、辛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红、人民陪审员张晋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本权、辛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东诉称,2012年7月28日,辛本权向贾维东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并以辛本权所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23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栋*单元*层*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辛本权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240000元。因辛本权按时还款,贾维东认为辛本权信誉较好。2012年12月3日,辛本权再次向贾维东提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仍为四个月(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3日),利息每月5%,其余条款按照2012年7月28日借款协议条款执行。贾维东同意借款。贾维东于同日向辛本权支付200000元。但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辛本权未按期还款,贾维东多次催促未归还。2013年11月3日,贾维东与辛本权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期限届满后,辛本权仍未还款,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款项,辛波作为担保,并以辛本权所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23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栋*单元*层*号房产作为抵押。但至今辛本权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辛本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全款付清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辛波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辛本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贾维东与辛本权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辛本权向贾维东提出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3日),利息每月5%,贾维东于当日向辛本权现金支付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辛本权未按期还款,贾维东多次催促未果。2013年11月3日,贾维东与辛本权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贾维东现金人民240000元,借款人以位于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23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栋*单元*层*号房产作为抵押,期限1个月,到期未按时归还,……超过的日期按每月12000元作为滞纳金”,辛本权在借款人处签字,辛波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22日,辛本权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还贾维东资金利息36000元,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另加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另查明,贾维东与辛本权之间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位于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23号港湘商城万树森林*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辛本权交付给贾维东的房屋产权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维东与辛本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维东向辛本权出借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辛本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承诺书证明辛本权尚欠贾维东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故辛本权应当向贾维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贾维东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贾维东主张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借条“……到期如未按时归还,按照每月12000元作为滞纳金”和承诺书的约定,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辛本权逾期还款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为月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月息5%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辛本权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辛波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本权、辛波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贾维东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本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贾维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辛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本权、辛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辛本权、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