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志强,吉润平,吉方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润平,吉方萍,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润平,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朝阳。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方萍,户籍地址四川省白贡市大安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户籍地址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锡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负责人蒋涛,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德平。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丰西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8月13日11时06分许,杨志强驾驶湘J×××××号小型客车沿南山区同乐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留仙大道路口时,车辆左前角与自西向东方向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发当时,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相关交通设备正常运转,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杨志强驾驶湘J×××××号小型客车通过路口及吉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车辆所有人:湘J×××××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志强。三、投保情况:湘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医疗费。原告的父亲吉某某受伤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5301.94元。五、后续治疗费。吉某某已经死亡,其生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也已经主张,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吉某某生前为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但之后因吉某某死亡,原告的诉求与该鉴定意见无关,故原审法院对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据吉某某系因车祸受伤导致死亡,做了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300元,该部分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吉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内江黄龙医院住院25天,共误工181天。吉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业,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734元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19703.71元。吉某某死亡后,2015年2月17日火化,家属为处理吉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吉润平按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另两名家属按18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误工费计算为1830.89元。以上合计21534.6元。八、护理费。吉某某住院181天,其中请护工9天支出护理费2160元,其余172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125.02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吉某某住院181天,参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18100元。十、营养费。吉某某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吉某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及吉某某转院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十二、死亡赔偿金。吉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算19年,计为848408.9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吉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十四、住宿费。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共计8天(从吉某某死亡之日计算至遗体火化之日),原审法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参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住宿费为8160元(340×8×3)。十五、丧葬费。按照2013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为45196.5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194126.96元。吉润平、吉方萍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1230626.97元(医疗费145301.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800元、误工费21534.6元、护理费261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848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8160元、丧葬费45196.5元、以上项目合计1260626.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医院支付30000元,则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230626.9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较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杨志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信丰公司及西丽分公司的责任,信丰公司西丽分公司与被告杨志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湘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30万元,因其已经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3万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7万元。剩余804126.96元由被告杨志强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吉润平、吉方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94126.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润平、吉方萍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润平、吉方萍人民币270000元;四、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润平、吉方萍人民币804126.96元;五、驳回原告吉润平、吉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3元,由原告吉润平、吉方萍负担2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杨志强负担9949元。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项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99626.96元。[上诉争议金额为5500元(1199626.96-1194126.96)]”;二、依法改判原审判项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人民币809626.96元。[上诉争议金额为5500元(809626.96-804126.96)]”;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应支持上诉人鉴定费5500元。吉某某于2014年0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为壹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0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月10日多方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吉某某的死亡是提起诉讼后发生的,因此吉某某生前为做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是合理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不予支持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是错误的,杨志强与信丰西丽分公司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退一步来说也是雇佣关系,但绝不是承揽关系。杨志强的一审答辩说明他签订的那份承揽合同是虚假的,信丰西丽分公司安排并支付杨志强工资。原审判决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吉某某以诉讼标的人民币1423627.43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此诉讼标的收取人民币17613元案件受理费。吉某某死亡后,向法院申请变更了原告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人民币1230626.94元。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退回减少的诉讼费。针对吉润平、吉方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志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受害人尚未医疗终结前做伤残鉴定支付的5500元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对被答辩人第二点上诉请求表示认同。杨志强与信丰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虽然签的是承揽合同,但是这种合同是内部责任划分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双方合同中存在更加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被答辩人第三点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针对吉润平、吉方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杨志强在投案时声明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却用于营运性质。无论其与信丰公司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将投保车辆用以营运,都不符合保险法及杨志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针对吉润平、吉方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答辩称:杨志强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杨志强是因为拥有这台车才有承揽的资格,也就是说车辆的收益和车辆产生的效益都是归属于杨志强本人,如果杨志强没有这台车就不能获得承揽业务资格,从车辆的收益归属于杨志强本人。被上诉人在选择杨志强作为承揽员的时候,已经审查了拥有车辆的权利,以及是否有购买保险等义务,选择承揽员的时候没有过失和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承揽员在承揽过程中的责任由承揽员承担,与答辩人无关。针对吉润平、吉方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上诉人杨志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剩余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无需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吉某某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判决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的相关经济损失,有失公平。1、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没有提供受害人吉某某的深圳市居住证,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有的宝安区新安上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证明受害人吉某某确实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没有提供受害人吉某某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证明,其提供的相关收入材料只能证明吉润平的收入情况,并不必然证明吉某某在深圳市有合法、稳定的收入。3、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四川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年纯收入8803元计算,总计应为167257元。4、原审认定护理费为26125.02元过高,上诉人认为18100元(181天×100元/天)较为适宜。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杨志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1、虽然深圳市公安局南山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原审完全可以凭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东西方向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南北方向行车道信号灯一定为绿灯),认定上诉人没有违法、违规、违章驾车行驶,而受害人吉某某却有违法闯红灯的行为。2、上诉人如果违章驾车行驶,应当有针对涉案车辆的相关违章记录,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案发时并没有闯红灯的记录,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未违章。原审简单、草率的作出以上认定,明显有偏袒受害人之嫌。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考虑受害人已经死亡的特殊情况,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最多也只能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三、上诉人杨志强系被上诉人信丰西丽分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信丰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1、上诉人杨志强于2014年6月12日正式到信丰西丽分公司上班,信丰西丽分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让上诉人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又让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原件均由西丽分公司控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丽分公司扣押了劳动合同,拒不提供给上诉人,而在一审庭审时为逃避责任,其只向法庭出具了承揽合同而隐瞒了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与西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在依法履行职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由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西丽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何强与西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恰恰证明西丽分公司具有签署两种合同的现实基础,但其为了逃避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5301.94元、鉴定费8300元、误工费21534.6元、护理费18100元(一审认定261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58454元(一审认定848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宿费3600元、丧葬费45196.50元,共计:491587.04元。鉴于上诉人最多只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其赔偿限额只能计算为196634.8元(491587.04元×40%),由于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剩余责任。针对杨志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答辩称:答辩人只认可上诉状的第三点,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受害人受害之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二、对于第二点上诉请求,原审依据广东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对于第三点上诉请求,答辩人予以认可。针对杨志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答辩人的第一、二点意见。对于其上诉的第三点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杨志强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杨志强是因为拥有这台车才有承揽的资格,也就是说车辆的收益和车辆产生的效益都是归属于杨志强本人,如果杨志强没有这台车就不能获得承揽业务资格,从车辆的收益归属于杨志强本人。被上诉人在选择杨志强作为承揽员的时候,已经审查了拥有车辆的权利,以及是否有购买保险等义务,选择承揽员的时候没有过失和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承揽员在承揽过程中的责任由承揽员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7万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标的车为非营运车辆,但被保险人却与物流公司签订区域派件承揽合同,将车辆用于派快递件,改变车辆的适用目的,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上诉人杨志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争议金额111344.9元。广东省公安厅在2015年5月30日已发布《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应该是2015年5月30日发布的标准。并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26日对此标准进行确认,且于2015年9月9日将标准已通知的形式印发。通知载明“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己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4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说明在2015年9月9日后的判决应适用新标准。审结应当按照判决书送达为准,本案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送达是2015年10月23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错误。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答辩称:对被答辩人第一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加重对方责任的前提下,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予以提醒注意,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志强答辩意见与吉润平、吉方萍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杨志强于二审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监控记录查询表,证明杨志强涉案车辆在案发当日并无违章记录。2、吉润平、吉方萍收据、收条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杨志强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3、现场拍照同乐路口限速标志牌,证明案发现场交警提示的车辆限速为60KM/小时,上诉人杨志强当时时速50KM/小时,并未超速。4、事故发生地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路况复杂,车辆较多,行人如果置自己生命健康于不顾而横穿人行道,随时都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吉润平、吉方萍认为上述证据3、4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其中包含案涉车辆的全部记录,杨志强在本案事故中有无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认可证据2中杨志强垫付的款项,由于杨志强一审缺席,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对杨志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吉润平、吉方萍上诉主张的鉴定费5500元系在吉某某伤情基本稳定之时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费用,鉴定结论吉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该次鉴定之后,吉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吉某某的病情加重和被告主体错误对该案撤诉。当吉某某死亡之后,其亲属即提起本案诉讼。三、杨志强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提交与杨志强签订的《区域收派件承揽合同》载明:“乙方(杨志强)按甲方(信丰西丽分公司)或客户限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将相应的货物按时送达给目的地或至目的地收件,完成相应的收派件手续并办妥客户要求的项目”、“乙方自主安排自己的收派件时间,但必须按甲方的网管制度等规定”、“由于乙方在承担收派件义务时身着标识有甲方LOGO、商标或名称的服装,为维护甲方的公司形象,乙方应当严格维护甲方的公司形象,文明收派件,爱护甲方的财产及保障货物安全,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技能培训,提高收派件技能,注重礼仪和仪表”。二审庭审期间,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确认杨志强派送快递时系以“信丰物流”的名义且身着“信丰物流”服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是否查实有据、原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杨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原审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数额是否正确;三、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一,针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杨志强驾驶湘J×××××号小型客车通过路口及吉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向南山交警大队调取了案涉事故的卷宗,并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志强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期间其以公安部门对巡防员罗某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监控查询记录”为由提出其并未违章,而吉某某有闯红灯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本案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事故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交警部门在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相关交通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已穷尽职权范围内的所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但仍无法获得客观有效证据证实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基于现有事实作出的客观结论。杨志强上诉所依据的对罗某所作《询问笔录》亦在公安卷宗的证据之列,而其提交的“机动车监控查询记录”也难以查实是否包含了案涉事故发生时段,其另主张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此仅限于常理性推论,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难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无法证实吉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杨志强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志强对此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对于吉某某死亡赔偿金,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8月26日下发,故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下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4653.1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吉某某生前系农业户籍,吉润平、吉方萍提交了由其在深圳市住址的当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平安银行转账回单、吉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吉某某工作情况和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证明,以及该司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证明。本院认为,吉润平、吉方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分别证实吉某某生前在深圳长期居住、工作及领取报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吉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杨志强对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杨志强还对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提出异议,吉某某两次入院记录证明其因案涉事故住院181天,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本案护理费为26125.0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吉润平、吉方萍上诉提出本案之前吉某某所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500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次鉴定费用系为吉某某生前提起侵权诉讼所支出,与吉某某的亲属因其死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各项损失并无关联,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信丰公司、信丰西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信丰西丽分公司与杨志强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信丰西丽分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区域收派件承揽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以下具体内容:一、派送地点和时间由公司指定;二、派件人员在派件时身着标有公司标识的统一服装;三、派件人员应严格维护公司形象,并且,信丰公司当庭确认杨志强派件时系以物流公司名义,可以看出:虽然杨志强自备车辆收派信丰西丽分公司快件,但该公司对杨志强车辆的运行实际进行控制、支配,并从中获取运行利益,并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杨志强工作时身着公司统一服装且以公司名义收派件,受害人由此认定公司为事故责任主体,符合民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实际成立挂靠经营关系。故信丰西丽分公司以与杨志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为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信丰西丽分公司以与杨志强签订承揽合同的方式允许其以本企业名义进行快递派送业务,信丰西丽分公司明知杨志强不具有快递业务资格而允许其挂靠经营,该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其与杨志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信丰西丽分公司应与杨志强对吉润平、吉方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丰西丽分公司系信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经营,亦具有诉讼能力,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信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如下: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杨志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该条的规定,杨志强承担告知义务应就保险人提出询问之时。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杨志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就是否变更车辆用途作出询问。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肇事车辆在用于营运用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需结合保险条款进行文意解释。虽然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对于何为“变更用途”有多种不同理解。涉案车辆属客车,案涉事故发生时杨志强将其用于派送快递,此类情形是否属于“变更用途”、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合同条款没有对此的明确解释。综上,保险合同对本案所涉的此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属约定不明,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本院从不利于条款制定者的角度,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杨志强要求扣除其于事发后垫付15000元医疗费及赔偿金的问题,吉润平、吉方萍对杨志强该垫付款项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未对此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扣除,本院因此重新核算本案赔偿金额总计为1179126.96元(1194126.96元-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吉润平、吉方萍12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吉润平、吉方萍27万元。剩余789126.96元由杨志强及信丰西丽分公司连带赔偿,信丰公司对信丰西丽分公司该项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吉润平、吉方萍还提出原审多收取诉讼费的问题,经核,吉润平、吉方萍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赔偿总额为1230626.97元,应收取诉讼费15876元,原审多收取的部分,应予以退回吉润平、吉方萍。综上,原审对于信丰西丽分公司与杨志强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179126.9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杨志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人民币789126.96元;五、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6元,由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负担人民币665元,由上诉人杨志强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5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多收人民币1737元予以退回吉润平、吉方萍。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9元,上诉人吉润平、吉方萍免于缴纳,由上诉人杨志强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西丽分公司、深圳市信丰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9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