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9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东路欧城花园*栋底商*****号。负责人简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凡,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庹小娟,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庹永胜,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谭从利,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德坤新天地*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蒋正凡。被告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蒋正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途行者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正凡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正凡向原告申请资金服务,原告向其提供贷款500000元;服务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蒋正凡应当按月向原告偿还本息27532.87元;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正凡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正凡前期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6日最后一次支付月供款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蒋正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119.64元,支付利息、罚息、服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罚息、服务费及违约金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302.97元、罚息9972.88元、服务费11250元、违约金7590.36元)。3、被告蒋正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对被告蒋正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正凡未作答辩。被告庹小娟未作答辩。被告庹永胜未作答辩。被告谭从利未作答辩。被告途行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汇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签订合同《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正凡提供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106770.6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还款方式为被告蒋正凡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分别于每月2日还本付息及费用,每期还款总额为27532.11元,共24期;被告蒋正凡违约情形为: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蒋正凡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蒋正凡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蒋正凡超过两日,或被告蒋正凡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蒋正凡违约或视为被告蒋正凡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如被告蒋正凡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被告蒋正凡应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为被告蒋正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正凡提供资金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将该500000元发放到了被告蒋正凡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45880.36元、利息56376.5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54119.6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提款确认书》,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富登双流分公司与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正凡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而被告蒋正凡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蒋正凡出现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其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等”,主张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蒋正凡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服务费及违约金,该四项费用总计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四项合计利率按24%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9月1日,故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途行者公司、汇艺公司的保证期限未届满,应对被告蒋正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正凡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正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354119.64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合计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即从2015年6月2日起以本金19580.78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7月2日起以本金19896.03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8月2日起以本金20216.36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20541.84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本金20872.57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本金21208.62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本金21550.07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1月2日起以本金21897.03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22249.57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3月2日起以本金22607.79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22971.78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23341.62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2016年6月2日起以本金23717.42元为基数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借款本金35411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正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蒋正凡、庹小娟、庹永胜、谭从利、四川途行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四川汇艺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刘盛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