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唐艳君与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君,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4号原告唐艳君,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号之一外贸宾馆综合楼*座*层***室。注册号440602000215723。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刘波,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原告唐艳君诉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刘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唐艳君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宇公司、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经朋友苏俊嫦介绍,认识了被告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协议。具体的合作模式是原告委托被告飞宇公司代与原告客户签订合同、代收合同服务费,在客户向被告飞宇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后,以客户开发票的金额为准,由被告飞宇公司在收到客户货款五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金额的75%返还给原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飞宇公司与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短信群发合同。为促使被告飞宇公司向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用于请款,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0月8日预先向被告刘波尾号为9605的建行账户支付2800元。后,原告为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信息发布服务,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按照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具票面金额为22400元的支票。次日,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被告刘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波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上述信息服务费已收到,但拒绝按照事先约定将信息服务费返还给原告。后,被告飞宇公司的大门紧锁,被告刘波的手机至今仍处于关机状态,但被告的微信和QQ一直有更新信息。综上所述,两被告代原告收取客户的信息服务费22400元,后既不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代收款项,也不接听电话、回复信息,故意躲避原告的追索。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信息服务费19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宇公司、刘波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飞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刘波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聊天软件发送合同电子版给被告,并致电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也同意合同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客户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金额75%的款项支付给原告。3.短信群发合同、授权书、发票,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与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短信群发合同,并向该公司开具金额为22400元的发票。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尾号为9605的建行账户转账2800元。5.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Lliubo86的微信号及157387538的QQ账号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确认以下事实:①被告受原告委托,与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及代收款项;②原告已将合作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③被告与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④原告已向被告预付2800元;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2800元及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2400元,但其拒不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飞宇公司、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飞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短信群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有偿收费方式提供群发短信平台,供甲方发布商务短信息,2015年8月一次性购买64万条,按0.035元/条收取短信费用,共计22400元,合同期限为两个月,起始时间以签约日期为准;乙方每次发完短信提供有效发票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起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支配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合同账户。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波的尾号9605的建行账户转账2800元。同日,被告飞宇公司开具00449572发票,付款方为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为信息服务费,金额为224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飞宇公司向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其员工唐艳君与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短信服务合同,应将合作款项转至飞宇公司指定的账户,金额为22400元。另查明一:在2015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刘波向原告确认已收到客户支付的服务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予以转账。另查明二:被告飞宇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刘波。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能返还服务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飞宇公司与其客户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短信群发合同,该公司向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被告飞宇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开票,再由被告飞宇公司将收取的服务费按比例返还给原告。被告飞宇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2400元的发票给佛山市粤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2400元,但其在收取原告支付的2800元预付款后,未将相应的服务费返还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向被告飞宇公司支付2800元,故被告飞宇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服务费应为19600元(22400元×75%+2800元)。关于被告刘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免除责任的条件是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飞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刘波应当对被告飞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艳君返还服务费19600元;二、被告刘波对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波对被告佛山市飞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