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北侧机动车道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5KM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58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