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林翠与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林翠,王俊,卜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李林翠,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俊,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卜晓琳,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区自来水总公司员工,汉族。李林翠申请执行王俊、卜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做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俊、卜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林翠人民币8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被告王俊、卜晓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林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卜晓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俊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乐居城市花园006幢2单元604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拍卖,根据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林翠分得执行款309383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78117元。本院已将王俊、卜晓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15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俊、卜晓琳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15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