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夏明印、王耀金等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金,王海建,夏明印,吴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耀金,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建,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明印,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卫中,男,回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吴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耀金、王海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阴历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吴某分别结伙,先后从莘县张鲁镇、莘州街道办事处、燕塔街道办事处、莘亭街道办事处、董杜庄镇、东鲁街道办事处、俎店镇、河店镇等下辖的村庄,入户盗窃19次,盗山羊、绵羊127只,经鉴定,总价值82240元。其中,夏明印、王耀金全部参与,价值82240元;王海建参与盗窃18次,价值75520元;吴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5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8日晚,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东鲁办事处李凤桃村李某丙勤12只绵羊,经鉴定价值792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夏明印、王耀金盗窃东鲁办事处李凤桃村李某丁家12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6720元。3.2015年4月8日晚上,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东鲁办事处赵庄村赵某乙1只绵羊,经鉴定价值为360元。4.2015年4月8日晚上,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东鲁办事处刘河村刘某乙1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840元。5.2015年4月10日凌晨,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俎店镇西某甲村王某甲4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3360元。6.2015年4月27日凌晨,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俎店镇西某乙村延某甲9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5880元。7.2015年3月20日凌晨,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董杜庄镇前花庄村张某4只山羊,经鉴定价值2940元。8.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董杜庄镇后王海村王某乙家6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4200元。9.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董杜庄镇后王海村王某丙家4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10.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董杜庄镇西张庄村张某甲家8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4620元。11.2014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张鲁镇小薛庄村豆某甲家2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1960元。12.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张鲁镇索町庄村王某戊家3只山羊、9只绵羊,经鉴定价值为6840元。13.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吴某盗窃莘县燕塔办事处王化村王某已家4只山羊、4只绵羊,经鉴定价值为5520元。14.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张鲁镇刘某丙春秋家4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2940元。15.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莘州办事处牛庄村任某甲家1只山羊、9只绵羊,经鉴定价值为6240元。16.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莘州办事处双庙村李某已家2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17.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燕塔办事处张屯村邢某家2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18.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莘亭办事处小邹家村邹某甲家6只山羊,经鉴定价值为4200元。19.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莘县河店镇赵某丙海村田某甲家20只绵羊,经鉴定价值为1224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收购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等盗窃的山羊、绵羊19次,价值为82240元;收购李某戊、邓某、黄某甲盗窃的山羊5次,价值为16800元,共计9904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损失40000元,发还失主。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海建退赃款500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款5000元,均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盗窃用的面包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退赃笔录、领取笔录、扣押清单;4.工作说明证实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5.证人胡某证实2015年过完年以后,夏明印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买车后,发现夏明印有一些异常,他把面包车后面的座位都摘下来了;6.李某戊证实将偷的羊卖给了李某甲;7.邓某证实和某信偷过羊,李某戊把羊卖了;8.李某丙、李某丁、赵某乙、刘某乙、王某甲、延某甲、张某、王某乙等人陈述了山羊、绵羊被盗情况;9.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吴某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收买了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李某戊盗窃的山羊、绵羊;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山羊、绵羊的价值;1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数额巨大,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明印、王耀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真诚悔罪,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故对李某甲、吴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明印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耀金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建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4200元,由莘县公安局发还失主王某乙;作案工具鲁P×××××昌河牌CH小型汽车,由莘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耀金、王海建不服,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金、王海建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明印、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夏明印、王耀金、王海建盗窃数额巨大,吴某盗窃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王耀金、王海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王耀金、王海建二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82240元和75520元,均系犯罪数额巨大,且又系屡次作案,盗窃次数高达十八九次之多,足见其二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再者,在二人参与盗窃的过程中,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部分被害人墙体损毁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二人所作出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金、王海建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章杰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相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