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传洪与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洪,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757号原告:石传洪,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传洪与被告卢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传洪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卢军辩称,已还水泥款50000元,尚欠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5000元。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还款系偿还其他欠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水泥款75000元;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水泥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5000元,已还50000元,下欠25000元属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称已还50000元系偿还其他的欠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传洪水泥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恒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