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02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江区城北镇,住广东省梅县区,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乙、汤某在“兄弟龙虾”排挡吃宵夜,期间三人均饮酒。当日4时许,李某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载着黄某乙、汤某途经蕉岭县长潭镇长潭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电线杆及被害人黄某丙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黄某乙、汤某受伤,房屋、电线杆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等人被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汤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汤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另一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同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赔偿凭证,不予调解告知书,送达回执,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车辆保险单等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汤某,黄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另一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同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