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淑梅等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友,李淑梅,马国哲,北安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181行初5号起诉人魏吉友,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李淑梅,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国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北安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职务总经理。起诉状称,起诉人以人民币14137900.00元购买了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位于通北镇的供热资产),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起诉人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起诉人所购资产被被起诉人北安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以招拍挂的方式将土地出让给北安市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起诉人魏吉友因与陈艳丰、王双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申请将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坐落在黑龙江北安市通北镇)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扣押,克东县人民法院(2011)克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9月28日下达、2012年6月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2012年9月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2013年3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被起诉人在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将上述土地出让给北安市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北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撤销对北安市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许可,始终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对北安市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许可,并判令北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克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2年6月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2年9月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3年3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在以上时间对争议的土地及财产均由法院予以查封。2、(2012)克东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起诉人对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位于通北镇的供热资产)供热资产取得的来源。3、2013年5月7日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向北安市财政局交土地保证金370000.00元,5月22日交款土地出让金1806535.00元的交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实交款事实存在。4、2013年4月19日北安商务导航发表的北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3)第三号复印件1份;2013年4月22日北安国土资告【2013】3号公告,中国土地市场网打印件1份;2013年5月23日北安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2013第9号,中国土地市场网打印件1份。旨在证实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土地的行为事实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2011)克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年3月13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复印件中均有将该争议土地查封的表述,并已写明“有关单位也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抵押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起诉人提供的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的时间均在2013年4月19日以后,故如起诉人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北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亦应是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起诉人应在另案中一并处理此纠纷。起诉人再行起诉会导致一事重复处理的事情发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魏吉友、李淑梅、马国哲、北安市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胜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石亚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