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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某某、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某某,武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1279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现住址不详。被告武某某,现住址不详。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某某、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梁霄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告的住所,以便于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查找并未找到,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退回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