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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国成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44岁(1972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栗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栗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1驾驶绿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西北环线原石门营小学对面处时,未注意被害人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从右后侧驶来,即向右变更车道超车,造成车辆右前部与李×所驾车辆相接触,车轮将李×身体及车辆碾压,致使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1驾车离开现场。交通部门认定,张×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1于当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陈×、姜×、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石门营出入站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联,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英代理审判员  齐志超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