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秋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70号原告杨秋颜,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中远里*号楼7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0********。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秋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颜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12月5日13时30分,张安福驾驶原告投保的津G×××××号奔驰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曲径路交口处时,与刘金林驾驶的津D×××××号奇瑞轿车发生碰撞,后刘金林车辆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4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杨秋颜、张安福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津G×××××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表示对该三份证据无需另行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2月5日13时30分,张安福驾驶原告投保的津G×××××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与曲径路交口处时,与刘金林驾驶的津D×××××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刘金林车辆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张修理车辆的费用为22000元,但没有相关鉴定评估结论。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41452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鉴定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41452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对评估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相符,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颜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1452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445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