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刘益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刘益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776号原告张卫东,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刘益定,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诉被告刘益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克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刘益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益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原告张卫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益定的居民身份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于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证据五:电话通话录音光碟及其整理资料1组,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又先后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2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的事实。证据六: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刘益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对原告张卫东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益定对原告张卫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益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卫东借款8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中,仅载明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又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上述17万元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中的8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因被告未能履约,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刘益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卫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刘益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克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