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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6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琴、人民陪审员王其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9日在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3日,生于婚生子王某元(曾用名王某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但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逐渐表现出精神分裂迹象,无法与其正常沟通及生活,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除看望老人和孩子外未再回家,婚生子王某元在朝天寄宿(全托),被告基本未向孩子支付费用(除2013年给过1000元外),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原、被告共同债务,婚生子王某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广元市朝天区陈家乡银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据,婚生子王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婚生子王某元的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广元市朝天区陈家乡银广村3组的两楼一底的房屋第三层归原告,但要求原告承担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乡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元且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变更王某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协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王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系被告父亲,且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其父亲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资格代其出庭。第二组证据,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被告患有社会功能缺陷的筛选量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没有能力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具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两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19日在朝天区朝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元(曾用名王某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出具了(2015)朝天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父亲王某代被告出庭,当庭陈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其作为被告法定监护人代被告出庭并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元,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由原告偿还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乡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及利息,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广元市朝天区陈家乡银广村3组的两楼一底的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要求本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之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和好继续生活,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兼法定代理人王某代被告出庭,并当庭陈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久治不愈,该陈述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元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乡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四、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广元市朝天区陈家乡银广村3组的两楼一底的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