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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黄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飞,解莉,邓兴忠,杨仲秀,王文刚,石纯芬,杨建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87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平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鹏飞,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解莉,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邓兴忠,男,1973年11月出生,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杨仲秀,女,1973年6月出生,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王文刚,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石纯芬,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被告杨建森,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黄鹏飞、解莉、王文刚、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杨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平国、被告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诉称,被告黄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黄鹏飞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黄鹏飞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日起便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黄鹏飞尚欠借款本金20131.37元、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被告邓兴忠、杨仲秀、王文刚、石纯芬系联保小组成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森为补充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解莉系被告黄鹏飞配偶,依法具有同等偿债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5日的本金20131.37元、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刚辩称,这个钱实际上是帮被告杨建森借的,当时被告杨建森把所有资料整好了以后,大家去签了字。被告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台账、借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7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31.37元、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文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刚、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刚与被告石纯芬、被告邓兴忠与被告杨仲秀、被告黄鹏飞与被告解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与被告王文刚、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王文刚、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文刚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书面申请,在单一借款人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则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款时无需再通知担保人或者征得保证人的同意;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鹏飞、解莉与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并计收复利。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建森向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文刚、邓兴忠、黄鹏飞三户联保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黄鹏飞、解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31.37元、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鹏飞、解莉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要求被告黄鹏飞、解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鹏飞、解莉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邮储银行兴文支行要求被告黄鹏飞、解莉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5日所欠借款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黄鹏飞、解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率将上浮30%计算,即对于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15.6%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文刚、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范围内,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杨建森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所借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邓兴忠、杨仲秀、王文刚、石纯芬、杨建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石纯芬、邓兴忠、杨仲秀、黄鹏飞、解莉、杨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飞、解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131.37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5月5日的利息2028.84元、罚息609.57元;二、被告黄鹏飞、解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支付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兴忠、杨仲秀、王文刚、石纯芬、杨建森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邓兴忠、杨仲秀、王文刚、石纯芬、黄鹏飞、解莉、杨建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