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史艳玲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艳玲,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再4号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史艳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汇美大厦。代表人:苗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德海,男。被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李建平,男。委托代理人:冯建美,女,系李建平之妻。上诉人史艳玲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史艳玲以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列李建平为被告。该案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建平对该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史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艳玲在(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案件中诉称,2012年7月31日22时10分许,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阳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王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建平驾驶的鲁C6G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史艳玲受伤,后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李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艳玲不承担责任。因李建平所有的鲁C6G1**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艳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502.80元。该案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史艳玲与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遂依该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史艳玲案款79687.8元的义务。李建平就(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饶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追加李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原审再审中,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史艳玲进行了赔偿,赔偿完毕后,依法向李建平进行追偿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于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无异议。原审被告李建平辩称,李建平已于2012年9月13日赔偿史艳玲现金65000元,是一次性赔偿,并有和解协议书为证。广饶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22时10分许,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建平驾驶的鲁C6G1**小型普通客车在小王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史艳玲受伤。该事故经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李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艳玲不承担责任。李建平系醉酒驾驶,2012年8月17日,李建平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发生交通事故后史艳玲被送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613.4元。医生建议两周后复查。史艳玲是山东蓬巴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史艳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某护理,杨某系山东华泰集团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47元。史艳玲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李建平所有的鲁C6G1**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3日,李建平与郭某、史艳玲达成和解协议,李建平一次性赔偿郭某、史艳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购买新摩托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000元,郭某、史艳玲鉴于李建平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给予赔偿,对李建平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李建平在天安保险临淄支公司的交强险,由郭某、史艳玲到人民法院起诉所得理赔款归郭春景、史艳玲所有。2013年5月16日,李建平以危险驾驶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另查明,史艳玲自2008年一直在华泰集团大王镇常青路8号阳河小区居住,系城镇居民。2012年11月30日,史艳玲依据与李建平达成的协议,以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2013年3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史艳玲与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史艳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40元、护理费3247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87.8元,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上述赔偿款限于2013年4月12日前付清。2、史艳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史艳玲负担。上述协议达成后,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已支付史艳玲案款79687.8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不妥之处,予以采纳。李建平对史艳玲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基于李建平醉酒驾驶及肇事车辆鲁C6G1**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史艳玲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李建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艳玲主张医疗费29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378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8616.2元,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88378.8元,余款20237.4元,由李建平按50%的责任赔偿10118.7元。李建平已向史艳玲支付赔偿款65000元,扣除李建平应支付史艳玲的赔偿款10118.7元,余款54881.3元冲抵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剩余款项33497.5元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史艳玲先行垫付,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先行垫付后,可向李建平追偿。原审调解书没有把李建平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导致部分损失重复赔偿,侵犯了李建平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史艳玲先行垫付33497.5元(已实际支付796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史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李建平负担。史艳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建平达成的《和解委托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确认,认可了李建平支付给史艳玲65000元的赔偿款。上诉人史艳玲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是:第一,李建平得到史艳玲谅解后,可以在李建平危险驾驶犯罪中从轻减轻处罚。而李建平确实得到法院从轻减轻的处罚。当时上诉人已经充分告知李建平在赔偿后,上诉人会起诉天安保险公司,在得到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天安保险公司会向李建平追偿,李建平清楚之后的法律后果,其多赔偿的部分为史艳玲谅解的报酬。第二,李建平在没有对史艳玲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赔偿,考虑到李建平这次赔偿后还会面临天安保险公司的追偿,在赔偿项目中对赔偿的金额都进行了适当的缩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的(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是真实自愿达成的,不应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在对和解委托书的效力没有明确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面确认了该协议赔偿金额的部分内容,一面却否认了该协议的其他方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模糊不清,适用错误。同时上诉人和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自愿达成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建平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李建平支付了上诉人史艳玲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顾某是上诉人的亲戚,帮助上诉人调解。经与上诉人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起到交警队交通肇事股。在交通肇事股门外,顾某在已经签字的和解委托书上手写上“甲方在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交强险由乙方到人民法院起诉,所得理赔款归乙方所有”,李建平按的手印。当时写这句话时说了交强险酒驾是不赔的,之后去肇事股办理手续,在肇事股内,有一个律师个子很高,他说你们不要误导酒驾一方,酒驾的交强险是赔的。当时李建平问了顾某一句,酒驾是赔还是不赔,顾某说酒驾是不赔的,你们不用管了。就因为他这一句话,李建平赔了钱,结果保险公司又对李建平追偿。如果顾某不是法官的话,后续李建平也不会这样处理。当时在顾某和郭某的亲戚家商量赔偿数额时说多赔点钱,一次性处理完后就跟李建平没关系了,结果李建平多赔了钱,仍被追究刑事责任。史艳玲起诉保险公司,法院也没有通知李建平参加诉讼。李建平收到临淄区齐都人民法庭的传票时才知道保险公司又向史艳玲赔了一份并向李建平追偿。李建平带和解委托书去了天安保险公司四趟,保险公司不知道有这份和解委托书,在法院调解时史艳玲并未提及李建平已经付了赔偿款65000元。李建平带和解委托书去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也没有见过该和解委托书。史艳玲这个钱不应得双份。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建平与史艳玲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和解委托书,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李建平一次性赔偿史艳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购买新摩托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全部付清;史艳玲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史艳玲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同日,史艳玲一方在和解委托书上添加了“甲方在天安保险临淄支公司的交强险由乙方到人民法院起诉,所得理赔款归乙方所有。”李建平按了手印。2012年11月28日,史艳玲依据和解委托书以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为被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史艳玲医疗费等涉案损失共计90502.80元。经调解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史艳玲支付赔偿款79687.8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史艳玲已得到赔偿款144687.8元,其中部分损失重复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史艳玲先行垫付33497.5元(已实际支付79687.8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现有的证据,判决支持上诉人史艳玲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378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61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款项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88378.8元,余款20237.4元,由李建平按50%赔偿10118.7元,上诉人史艳玲按50%的责任自行承担10118.7元。原审判决由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史艳玲先行垫付33497.5元(已实际支付796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先行垫付后,可向李建平追偿。(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在程序上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建平;在实体处理上调解内容损害了李建平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依法撤销(2012)广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史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曰全审判员 王萍萍审判员 孟凡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