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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家清、石奶红祥等与梁富尧、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清,石奶红祥,梁富尧,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清,男,侗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奶红祥,女,侗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从江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国修,男,侗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富尧,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南海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5467R。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注册号(分)440000000062609。负责人刘世联。上诉人石家清、石奶红祥因与被上诉人梁富尧、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130.15元予石家清、石奶红祥;二、佛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156.31元予石家清、石奶红祥;三、驳回石家清、石奶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49元(石家清、石奶红祥申请缓交),由石家清、石奶红祥负担1941.49元,联合财险广东公司、佛广公司分别负担843元、287元。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石家清、石奶红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核定。石家清、石奶红祥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相关证据证实石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南沙五村开发区荣仕五金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实际上在该公司做一年半的工作,由于是两三年前的事,管理人员更换原因便以种种原因拒绝出具证明);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轩水刀拼花厂”工作(七个月左右),死者石某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西樵等地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事实上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两年以上。死者石某限于农民工身份,用人单位有的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劳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规避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因此形成石某在城镇生活工作的时间断点而非显现连续状态,这是农民工区别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特有情况。石某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内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梁富尧、佛广公司与石某对石昌菊、石胜兰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石昌菊、石胜兰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是基于乘坐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梁富尧驾驶的粤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胜兰及石昌菊受伤,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与梁富尧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虽然交通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石某承担主要责任,梁富尧承担次要责任之区分,但这种主次责任划分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等于能够区分造成石某、石昌菊、石胜兰人身损害(受伤结果)的过错责任;其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结果,是根据外在用力作用大小来决定的,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用力作用大小有着不同的损害后果,而不由交通事故违章行为来决定。也就是说:如果石某当时处于同样驾驶方式、同样违章行为与一位骑着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结果肯定不同,也许两方或三方的人只是受到不同程度的轻伤或者是重伤而已,绝非造成如今惨重的后果。因此,石某与梁富尧二人各自的违法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石某与梁富尧对石昌菊、石胜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石某出生于1995年7月2日,于2012年7月份初中毕业就在南海一带务工,在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l9岁。石家清、石奶红祥作为死者石某的父母,石某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何来遗产继承又何来遗产赔偿石昌菊、石胜兰死亡赔偿金也不够对两位伤者石昌菊、石胜兰清偿。再说,法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用于赔偿他人损失。梁富尧是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佛广公司作为梁富尧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富尧、佛广公司、联合财险广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富尧、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佛广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石家清、石奶红祥上诉主张佛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石家清、石奶红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石红石某信息一份,该证明由派出所出具;2.证明一份,以证明石红石某山市南海西樵荣轩水刀拼花厂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3.工资表,以证明石红石某收入情况。被上诉人佛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确认,不是新证据,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工资单没有明确的落款时间,有可能是最近形成,请法院予以核实,且在一审中,石家清、石奶红祥称事故发生前,石红石某于贵州与佛山两地,并不是持续在佛山工作,故相关证明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被上诉人梁富尧、佛广公司、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石家清、石奶红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石家清、石奶红祥上诉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审查,根据石家清、石奶红祥提供的石红石某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石红石某012年7月6日即在佛山地区办理了居住证,结合石家清、石奶红祥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3反映的石红石某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荣轩水刀拼花厂工作的情况,可以认定石红石某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64790元/年÷12×6=32395元,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2000元,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42653元。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石胜兰及石昌菊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三受害人之中进行分配。根据另案中所确定的石胜兰及石昌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联合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家清、石奶红祥73548.04元,超出部分由佛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2653元-73548.04元)×30%=170731.49元。扣除佛广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7000元,佛广公司还需赔偿133731.49元予石家清、石奶红祥。此外,石家清、石奶红祥上诉认为石红石某富尧的各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损害,故佛广公司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事故认定书,石红石某事故主要责任,梁富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属于能够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石红石某70%的责任,由梁富尧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事故发生时梁富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佛广公司承担。石家清、石奶红祥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石家清、石奶红祥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3548.04元予石家清、石奶红祥;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3731.49元予石家清、石奶红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1.49元(缓交),由石家清、石奶红祥负担109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99.68元,由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72.21元。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案二审受理费553.9元(石家清、石奶红祥申请缓交),由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