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毛佳仁、王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毛佳仁,王素娥,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65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20号。诉讼代表人:席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彬、童淑娟,系原告员工。被告:毛佳仁。被告:王素娥。被告:李素元。被告:郑素香。被告:戴志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温行江山支行)为与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童淑娟及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戴志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香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行江山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毛佳仁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王素娥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承诺函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素元与原告,被告郑素香、戴志磷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佳仁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毛佳仁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付清了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并陆续归还了本金29624.6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原起诉要求:1、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毛佳仁、王素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375.3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收,截至2016年1月27日已欠息36633.49元);2、被告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要求:1、被告毛佳仁、王素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375.3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归还本金情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温行江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共同偿债承诺函、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欠息明细账六张,拟证明毛佳仁于2014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65‰的浮动利率,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当天原告依约向毛佳仁发放借款,贷款用途为归还江山市中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王素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承诺对毛佳仁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郑素香、戴志磷、李素元同意对毛佳仁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12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毛佳仁在原告处借款的欠息情况。2、贷款申请表两份、贷款调查报告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五份,拟证明原告方按照规定办理发放本案贷款。需要说明的是贷款申请表除各被告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均系原告方的客户经理先填写好后交由被告签名。被告毛佳仁、王素娥辩称:毛佳仁与王素娥系夫妻,郑素香与戴志磷系夫妻,王素娥与李素元是同母异父姐弟,李素元与郑素香是同母同父兄妹。中元公司实际由李素元经营,但法定代表人挂的是王素娥的名字。毛佳仁在2014年10月31日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属实,但签字时其没有看过合同内容,也不知道有担保人,且当时毛佳仁签的是随便想出来的名字“毛住红”。之所以这样签名,是因为毛佳仁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经向原告抗议无效后,才以此表示最后的抗议。在毛佳仁签字18天后,戴志磷告知毛佳仁其与李素元、郑素香都是担保人。王素娥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属实,但毛佳仁不清楚该情况。本案的起因是中元公司曾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原告指令王素娥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王素娥系退休工人,月退休费2500元,完全不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另外还有两位担保人徐峥嵘、袁淑萍(均具备担保能力)。2014年8月,李素元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贷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指令两被告签署续贷合同即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过了18天,原告又要求戴志磷、郑素香夫妻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戴志磷是下岗职工,郑素香是退休工人),更将合同实际签署时间篡改成10月31日,并先斩后奏,在戴志磷、郑素香签字担保前先发放贷款。两被告认为,首先,在2013年8月5日中元公司的300万元贷款中原告将王素娥拉进去担保是严重的违规操作,是极其错误和不道德的坑害无辜行为,因为根据相关规定,王素娥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大额借款的担保人;其次,原告行长席勇和业务经理蒋志坚多次称不会害两被告,但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前,李素元的负债已达1000多万元,对此原告是清楚的,而原告在未与两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还单方面炮制了一份关于中元公司风险贷款清收化解方案,并在其中将毛佳仁的名字错写成毛佳人,极其不负责任;第三、原告未按照贷款必须执行的程序办理本案所涉贷款,未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两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要求,也无借款用途、还贷能力,对此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严正声明,告知原告其是退休人员,无借款资格、借款需求及还贷能力,但原告方仍一意孤行,违规操作,指令两被告签署所谓的续贷合同,导致违规事件进一步恶化;第四、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于合同签署当天即2014年10月31日就打回到原告账户,其实际是原告以自导自演的违规手段,把李素元(中元公司)所欠的100万元债务转嫁到毛佳仁、王素娥、戴志磷、郑素香名下,从而达到坑害四被告的真实目的。最后,毛佳仁在相关合同上签的是“毛住红”,与毛佳仁的身份证完全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签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撤销借款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毛佳仁、王素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客户家庭资产负债情况表、单位证明、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及关于中元公司风险贷款清收化解方案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规定,办理贷款需要填写上述表格,但本案原告方未要求被告填写;原告方在制定化解方案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还多次将毛佳仁的名字写错,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方人员办理贷款属于违规操作。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均来源于原告处,其中化解方案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方给被告的,其他材料是被告在2016年问原告方人员拿的。2、原告方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上借款人处签的是“毛住红”的名字。被告李素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素香、戴志磷辩称:毛佳仁与王素娥系夫妻,郑素香与戴志磷系夫妻,王素娥与李素元是同母异父姐弟,李素元与郑素香是同母同父兄妹。中元公司实际由李素元经营,但法定代表人挂的是王素娥的名字。戴志磷于2011年到中元公司打工,后李素元将其名下的股份转给戴志磷,由戴志磷和王素娥作为中元公司的挂名股东。两被告是在被原告方人员蒙骗的情况下才替毛佳仁在原告处的贷款签字担保。因为签署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戴志磷已经辞职离开中元公司,无固定收入,郑素香是退休工人,除了要赡养戴志磷九十多岁的父亲和八十多岁的母亲,还要负担正在上大学的儿子,没有能力为毛佳仁在原告处的贷款做最高额担保。之所以会签字,首先,是因为本案借款是原告为了转移债务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产生;其次,两被告与毛佳仁存在亲戚关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让两被告帮帮毛佳仁,并告知两被告不会有多大问题;再次,两被告是在本案贷款已经发放后才签字担保,原告方存在违规违法操作;第四,两被告在签字时是考虑到毛佳仁需要帮助,且认为不太可能会要求两被告承担多大的问题,才一时糊涂签了字。综上,两被告要求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素香、戴志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衢州市柯城林航装卸搬运服务部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郑素香在上班,不可能到江山温行签字。2、温岭市温峤镇中街村村委会证明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戴志磷因父亲去世在温岭老家奔丧,不可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温州银行篡改合同时间,担保合同是事后签订的,原告代理人在前次庭审时对合同签订时间虚假陈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毛佳仁认为其在贷款申请表、自然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属实,但其签的是“毛住红”,而非毛佳仁,是无效的,且被告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其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个人资产情况;被告王素娥对共同偿债承诺函及贷款申请表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空白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郑素香、戴志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申请表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4年11月17日所签,贷款申请表是何时签的记不清楚了,贷款调查报告中关于两被告的情况不属实,戴志磷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更新日期是2013年,郑素香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更新日期是2012年,而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故合同应该无效,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客户家庭资产负债情况表、单位证明、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是申请办理信用卡需要的材料,与本案贷款无关;对关于中元公司风险贷款清收化解方案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来源不明。对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毛佳仁系书法家,签字有其自己的风格,但其在自然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素香、戴志磷对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郑素香、戴志磷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确认两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时间确实不是2014年10月30日,而是2014年11月初,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原告客户经理与两被告原定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因被告有事外出,后两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补签名,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佳仁、王素娥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均可予认定;同时结合各方一致陈述,可认定2014年11月份郑素香、戴志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补签字,而不是2014年10月30日。虽然有关材料当中毛佳仁的签名看起来像“毛住红”,且毛佳仁主张其以签“毛住红”表示其不同意借款,但毛佳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时明知是作为借款人仍同意在上面签名,故可认定本案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毛佳仁、王素娥主张其是在空白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毛佳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担保,同时,王素娥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就上述100万元借款毛佳仁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申请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毛佳仁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中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901012013企贷字00071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0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王素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承诺函,承诺愿与借款人毛佳仁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合同上的所有条款对其均有约束力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李素元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原告作为债权人、郑素香及戴志磷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毛佳仁(以下称为申请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7年12月31日,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等。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毛佳仁发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同日,毛佳仁将上述100万元款项转入中元公司账户。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毛佳仁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贷款利率修改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基准上浮10.243902%,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5.6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调整方式按次年首日调整,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后,被告方付清了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23日、8月18日、9月2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694.19元、5652.61元、6483.77元、12.65元、5631.42元、5610.53元、5539.45元,共计29624.6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毛佳仁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素娥自愿承诺与毛佳仁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且借款合同上的所有条款对其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据此要求毛佳仁、王素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0375.38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自愿为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毛佳仁以其所签“毛住红”与其身份信息不符为由主张其签字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郑素香、戴志磷系于本案贷款发放后即2014年11月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补签名,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故两被告以此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佳仁、王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970375.3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归还本金情况、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李素元、郑素香、戴志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