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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正升与殷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正升,殷长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长庚。上诉人冯正升因与被上诉人殷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刘娇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殷长庚做饲料生意,被告冯正升经营养猪场。被告冯正升在原告殷长庚处购买饲料,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13743元。当日,双方约定利息为0.7厘,归还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被告冯正升陆续偿还6680元,至2008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7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冯正升曾用名为冯建存。原判认为:原告殷长庚与被告冯正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63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0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饲料款的利率为0.7厘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7厘计算出来的440.9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冯正升辩称其已基本还清所欠饲料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正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7063元及利息(以饲料款7063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0.7厘自200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40.9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正升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正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未签订饲料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向我追讨过饲料款,饲料款早在多年前就已经还清,只怪我一时糊涂当时没有打条子。这个饲料款是生意往来,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多年没有到我家来收款,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殷长根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正升与被上诉人殷长根之间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冯正升主张所欠饲料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冯正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更何况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正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