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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魏万松与陆敬北、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敬北,李桂兰,魏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敬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松。委托代理人陆春侠、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敬北、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魏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万松原审诉称,魏万松与陆敬北是同村村民,因陆敬北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魏万松借款,至2015年3月,共计借款86万元。陆敬北于2015年3月12日统一向魏万松出具一张86万元借条。后魏万松多次向陆敬北要钱,陆敬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陆敬北与李桂兰是夫妻关系,李桂兰对该笔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魏万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敬北、李桂兰偿还魏万松借款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陆敬北原审辩称,陆敬北和魏万松是邻居关系,陆敬北向魏万松借款到山东临沂搞房地产工程(魏万松当时是村里辅助会计,钱是从民间集资来的,所有现金都是在村部办公室给陆敬北的)。一共是六笔借款,合计金额58万元。在2012年5月15日,陆敬北还魏万松10万元(还叶志平),借款尚欠48万元。因受各种原因影响,一年工程推迟成三年多,陆敬北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山东临沂临工路佳和商业广场沿街楼折价85.8964万元过户给魏万松,债权债务到此结束。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魏万松叫陆敬北把账算算。结算本金合计86万元,魏万松叫陆敬北写张条子,当时陆敬北迟钝一下,感觉不会有什么问题,就马虎写了这张借条。魏万松设计圈套诈骗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李桂兰原审辩称,李桂兰并没有参与这些事情,签名借钱都是由陆敬北经手的,李桂兰并不知情这件事情。李桂兰和陆敬北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是在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万松与陆敬北系邻里关系。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陆敬北以承接工程为由陆续7次向魏万松以及通过魏万松中介向案外人借款6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部分借条载明出借人为魏万松,部分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案外人。上述借款陆敬北已偿还部分,剩余借款本息因未能及时偿还,其于2014年10月15日采取以房抵款的形式,将其折抵工程款的位于山东临沂秦岭佳和社区商品房两套(价款858965元)转让给魏万松,以抵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并牵头魏万松和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签订后,魏万松一直未与相对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12日,经魏万松和陆敬北结算,陆敬北向魏万松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万松现金捌拾陆万元整”。该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49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现魏万松以该借条为依据主张陆敬北、李桂兰夫妻二人偿还借贷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万松与陆敬北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息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敬北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陆敬北辩解该债务已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结清,因魏万松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即以房抵款的清结方式未履行完毕,且陆敬北在此后经结算又另行向魏万松出具86万元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陆敬北仍应对该借贷债务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对魏万松要求陆敬北归还借款本息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敬北以个人名义向魏万松借款,因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敬北、魏万松应共承担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陆敬北、李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万松借款本息8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20元,由陆敬北、李桂兰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陆敬北、李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2012年陆敬北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魏万松借款,截止至2014年借款本息合计86万元。因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欠陆敬北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经三方协商,约定陆敬北将其对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魏万松,魏万松对此亦表示同意,并与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商铺认购协议,因此陆敬北与魏万松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魏万松无权向陆敬北主张借款。二、2015年3月12日,陆敬北出具给魏万松的借条,双方之间既无借款合意,又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条上的款项。被上诉人魏万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陆敬北、李桂兰应否偿还魏万松借款86万元。本院认为,魏万松与陆敬北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息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陆敬北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2014年10月15日,陆敬北采取以房抵款的形式,将其折抵工程款的位于山东临沂秦岭佳和社区商品房两套(价款858965元)转让给魏万松,以抵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并由魏万松和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两份认购书,但因魏万松未与宿迁市博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以房抵款的清结方式未履行完毕,且陆敬北在此后经结算又另行向魏万松出具86万元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陆敬北仍应对该借贷债务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对魏万松要求陆敬北归还借款本息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敬北、李桂兰应共承担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陆敬北、李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陆敬北、李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