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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勤与何国平、王梦辉、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王梦辉,何国平,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190号原告张勤,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梦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何国平,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慈利县艺鸣彩印厂私营业主,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负责人卓尚统,该厂投资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勤诉被告何国平、王梦辉、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王梦辉、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5年7月9日14时48分许,原告驾驶湘J8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万家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梦辉驾驶的湘G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王梦辉、何国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津市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梦辉、何国平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原告认为被告王梦辉系违规驾驶,津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引用法律条文不正确,被告王梦辉依法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此外,湘G80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该车在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即便湘G80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依法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湘G800**号小型轿车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理赔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应对原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而被告方未能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7.5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湘G800**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被告王梦辉驾驶证、湘G800**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梦辉具备驾驶资格,湘G800**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4、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572.59元的事实。被告王梦辉、何国平、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14时48分许,原告驾驶湘J8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万家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由于车辆速度较快,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梦辉驾驶的湘G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王梦辉、何国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花费医疗费3572.5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5年7月30日,津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梦辉、何国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系湘G80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为湘G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此外,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还向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为湘G80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72.59元,经审查,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57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现行的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过高,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5天,医嘱上亦未载明需后续住院治疗,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5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护理人员是其母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为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400元(80元/天×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张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072.5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梦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国平系乘车人,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作为车辆登记人亦无责任,原告自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梦辉、何国平、张家界现代教育印刷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梦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计算,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无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勤2000元(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张勤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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