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罚尚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尚未被执行逮捕。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日以湘晃检公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决定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毅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原城郊水泥厂西侧的一条三岔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沙湾村进新晃侗族自治县塘湾河大坝路边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冶炼厂西北处马路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姚某;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广场东面锦云生活超市旁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杨某。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毅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天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刘某、张某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毅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毅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姚某、杨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补充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供销社附近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9个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9个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25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成分检验鉴定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毅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龙溪广场附近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驾驶的小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侧拉盒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含11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1个用紫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用绿色塑料盒装着(内含3个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1个用紫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12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5.47克;4个用绿色塑料盒装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59克。从被告人张毅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成分检验鉴定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毅的户籍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刘某、张某、姚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和辩解,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71号物证检验报告、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19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毅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进行认定,故公诉机关提出从被告人张毅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31克是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英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