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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立刚与淮安市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刚,淮安市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181号原告周立刚。委托代理人沈成林。委托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陈敏玉,职务不详。原告周立刚与被告淮安市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同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成林、曹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倚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刚诉称:2014年6月22日,我至被告倚天公司从事瓦工。2014年7月2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工作地点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拱辰佳苑9号楼6层。受伤后我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并由保险公司报销。2015年5月5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我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拾级。请求判决被告倚天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220元/天*30天*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6400元;医疗费41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合计129300元。被告倚天公司未到庭,有书面辩称:我公司是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拱辰佳苑9号楼、10号楼的劳务分包方。原告周立刚是瓦工分包老板所用员工,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立刚以找不到单位为其盖章,无法申请伤残鉴定为由,骗取我公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请求驳回原告周立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立刚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拱辰佳园9号楼6层外侧进行外墙保温层粘贴工作时,因脚手架板材断裂摔落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经检查为左侧距骨骨折,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倚天公司支付,尚有门诊费及检查费412.5元未支付。2014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20日,二院骨科医师建议原告周立刚各休息一月。受伤期间,被告倚天公司王国强给付原告周立刚1000元/月,共计5000元。被告倚天公司未为原告周立刚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立刚向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倚天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盖章。同年3月20日,被告倚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本单位职工周立刚,男,汉族,出生日期1958年12月8日,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4年6月进入本单位工作,2014年7月12日8时左右周立刚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拱辰佳园9号楼6层上班时,因脚手板断裂而跌伤。同年6月19日,该局作出河工伤认字【2015】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立刚为工伤。同日,被告倚天公司不服,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河工伤认字【2015】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8月12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河行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5】第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1月27日原告周立刚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周立刚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30日以原告周立刚提供的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周立刚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周立刚主张自仲裁之日起与被告倚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淮安市2014年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62元,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收据等及原告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费用。本案中,原告周立刚被认定为工伤拾级,被告倚天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盖章,均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故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分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周立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倚天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立刚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周立刚陈述其工资为220元/天,6600元/月,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淮安市2014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立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04元(3472元/月×7月)。关于医疗费。原告周立刚主张医疗费41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患者因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因工伤至医院治疗,医嘱休息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周立刚主张停工留薪工资26400元(6600元/月×4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立刚停工留薪工资为13888元(3472元/月×4月)。被告单位在原告受伤后,曾付款5000元费用,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单位需付原告周立刚停工留薪工资为8888元。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周立刚受伤治疗,由其家人进行护理,被告倚天公司未尽护理职责,应支付原告周立刚护理费,鉴于原告周立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周立刚主张护理费10800元(104元/天×12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立刚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关于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被告倚天公司没有为原告周立刚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周立刚主张鉴定费400元,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现原告周立刚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治疗的实际需要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立刚交通费300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淮安市的标准为基准标准向下浮动10%。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元。因被告倚天公司未为原告周立刚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原告周立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30000×0.9×40%)。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因此,被告倚天公司应向原告周立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00元(15000×0.9×4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立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8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合计55304.5元。二、驳回原告周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倚天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蒋同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