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宏民诉孙军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民,孙军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字420号原告赵宏民,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旗,男,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辉、孙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宏民诉被告孙军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孙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民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孙军旗驾驶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汾县永固乡车回东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从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军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军旗驾驶的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7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军旗承担,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孙军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88.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孙军旗驾驶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汾县永固乡车回东村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丁字路口时,遇原告赵宏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从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行驶,货车的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赵宏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案后,孙军旗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南董骨科医院诊治。2015年9月11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旗与原告赵宏民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民先在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襄汾天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85040.73元(其中的688.3元门诊医疗费由被告孙军旗支付)。2016年3月1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宏民颅脑之损伤达拾级伤残、颅骨缺失之损伤达拾级伤残、左下肢之损失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赵宏民除支付原告688.3元门诊医药费外,还支付原告赵宏民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宏民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晋LXV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孙军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赵宏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赵平安1946年9月21日出生,母亲柴秀珍1946年5月9日出生,二人育有原告一子。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XV3**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军旗所有的晋LXV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宏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50%比例由被告孙军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被告孙军旗对原告在襄汾天和医院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襄汾天和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术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孙军旗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孙军旗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宏民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其提供证据虽并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对此不表异议。本起事故原告赵宏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为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襄汾天和医院住院期间12天,为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51天,为4257.03元(30467元÷365天1人5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40天,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140天,为13129.32元(34230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拾级伤残三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为21141.60元(88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其定残时均年满69周岁,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为18458.88元(6992元11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12%),原告主张15941.76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210.4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7740.7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7469.71元,财产损失5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7469.7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合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7969.71元(57469.71元+10000元+5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赵宏民10000元医疗费用,故现应支付原告57969.71元(67969.71元-10000元)。剩余77740.73元医疗费用(87740.73元-10000元)由被告孙军旗按50%的比例赔偿为38870.37元(77740.73元50%),因被告孙军旗已支付原告4688.3元(4000元+688.3元),还应支付原告的34182.07元(38870.37元-4688.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7969.71元;二、被告孙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182.07元;三、驳回原告赵宏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孙军旗负担2103元,原告赵宏民负担342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孙军旗负担925元,原告赵宏民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