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149号原告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1号楼附1号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3104U。法定代表人杨真明。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广言。原告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样品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样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样品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古宋河大桥、永宁河大桥集中排水工程,双方在《施工协作合同》中约定劳务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拖延至2016年2月初才办理结算(结算劳务工程款1264850元),更为严重的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欠46485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46485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浙江正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宋河大桥、永宁河大桥排水设施施工协作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古宋河大桥、永宁河大桥集中排水工程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交工,总工期两个月;甲方(被告)为本项目的对外合法承包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共同负责对外协调工作;乙方(原告)负责古宋河、永宁河大桥的集中排水工程,并完成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的修复工作,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根据业主和甲方的要求,组织和调遣劳工及相关设备,实施并完成本共同工程,乙方机械设备的配备必须满足本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及甲方承包合同中规定的要求,且甲方有权根据业主进度要求及工程实际情况责令乙方增加机械设备,否则由于机械设备违约导致业主违约金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所承担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文明施工等全面负责,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该金额为预计数,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本工程无开工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由甲方及现场监理工程师共同共同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现场验收计量,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报酬尾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计息。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古宋河大桥、永宁河大桥排水设施施工协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开工日期改为2015年7月15日,施工日期暂定为60日。2015年9月至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出三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要求增加合同外额外金额共计64850元,三份签证单均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吕坤龙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承建的古宋河、永宁河集中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额为1264850元。截止到2015年底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古宋河、永宁河集中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800000元,剩余46485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古宋河、永宁河集中排水设施施工协作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量签证单3份、浙江正方纳黔CO标工程结算单、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审核表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纳黔高速古宋河大桥、永宁河大桥集中排水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完成工程项目,并由原告承担工程风险,实际上是以协作施工的名义将该项目交给原告独自完成,已构成违法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建设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鉴于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尚余464850元未付,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支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为原、被告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6年2月2日。对于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64850元及利息(以464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