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龙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54号原告:汪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成县。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苏佩,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潇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龙因不服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龙、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潇潇、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诉称:因不服广东省人事考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挂号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等规定,请你机关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广东省人事考试局的所在地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广东省人事考试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原告因不服广东省人事考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越秀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但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越秀府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1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步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原告因不服广东省人事考试局作出的对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答复,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告知符合法定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申请复议的材料和内容进行了审查,在2016年1月21日作出复议告知书,作出后于同月2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经查该快件于2016年1月26日妥投。被告的复议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复议告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事考试局属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被告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机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所列的情形,对其答复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广东省人事考试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中载明:“汪龙:我局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你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广东省人事考试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广东省人事考试局对原告2015年12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6)第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汪龙:你不服广东省人事考试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收悉。经审查,广东省人事考试局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你应当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寄出上述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妥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广东省人事考试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提供的越秀府行复(2016)第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四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属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告知书方式指引原告向正确的复议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并在告知书中载明“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职责,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寄出告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期间,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未影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