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胜,张当正,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498号原告李天胜,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当正,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王玉兰,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天胜与被告张当正、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麟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当正、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胜诉称,被告张当正、王玉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未超出民间借贷利息24%),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时间已过去3年2个月,共计息76000元。总计本金及利息19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当正、王玉兰偿还原告李天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共计196000元。原告李天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7600元。被告张当正、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张当正、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天胜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当正、王玉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李天胜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共计为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当正、王玉兰向原告李天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120000元及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当正、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当正、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张当正、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