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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由林某丙告知先前被林某甲殴打的“阿齐”在本市桐山街道玛索酒吧欲找其报复,林某甲便纠集“阿福”等8人驾车前往该酒吧寻找“阿齐”,但无果。后被告人林某甲及阿福等十余人发现被害人李某在玛索酒吧路口欲乘车离去,便进行拦截并进行殴打,其间,阿福等人持匕首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胸腋下皮肤划伤,左上臂、右肘部皮肤表皮剥落。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戴某、池某、林某丁、罗某、兰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损伤非其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