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彦岐与马玉忠、马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岐,马玉忠,马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103号原告李彦岐,男,回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云,男,回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扶贫实验区。被告马玉忠,男,回族,1977年1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玉宝,男,回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彦岐与被告马玉忠、马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云、被告马玉忠、马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彦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玉忠向原告李彦岐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百分之三的利息,被告马玉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经济周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困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忠辩称:借款利息我已经偿还了,本金未还属实,但该笔欠款属于赌债。被告马玉宝辩称:被告马玉忠和对方延长还款期限未经我同意,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玉忠、马玉宝与原告李彦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玉忠向原告李彦岐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3%,被告马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未付。另查明,被告马玉忠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岐与被告马玉忠、马玉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马玉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玉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马玉宝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马玉宝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玉忠提出该款赌债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彦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被告马玉宝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马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守亮 关注公众号“”